租賃汽車用作質押物向他人借款
打印 發布時間:2012/10/17 10:28:55
福建省南靖縣某鎮農民陳某在電話中騙漳州市薌城區朱某稱自己有一部小汽車,欲以此為質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轉。當日下午,陳某以每日250元的租金向該縣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了一輛“捷達王”小車(價值8萬元,未約定租期)。將車租來后,陳某以該車為質押物向朱某借款15000元,約定5日內歸還所借款項、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時,陳某騙朱某說該車系自己的私家車,并將車鑰匙及行駛證連同車輛交給朱某作為質押物。過后,陳某將借來的15000元悉數花光。同時無法籌集到錢還給朱某,該車一直由質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陳某催討欠款未果時,發現該車行駛證上注明車主系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遂到該公司核實。該公司發現該情況后,就將陳某扭送至公安機關。12月24日,公安機關以陳某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 [分歧意見]: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陳某將租賃來的汽車用作質押向他人借款應如何定性問題上,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涉嫌詐騙罪,詐騙對象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詐騙金額為該汽車的價值8萬元。理由是: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陳某在租賃前就說有自己的一輛車要抵押給借款人,然后再到租賃公司隱瞞自己要將車抵押給他人的真相,使租賃公司作出錯誤認識,使租租公司將車租賃陳某。陳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予以定罪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陳某涉嫌詐騙罪,但詐騙對象為朱某,詐騙金額15000元。理由是:陳某虛構該小汽車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實,使朱某同意以該車作業抵押物,借給陳某15000元。事發后揮霍一空并無法償還,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15000元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侵犯了朱某的財產所有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定為合同詐騙罪,詐騙對象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詐騙金額為汽車的價值80000元。理由是:陳某在簽訂、履行租賃合同中,隱瞞要將車抵押給他人從中借款的真相,騙取該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物,數額較大。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侵犯了該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對陳某的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四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認為陳某行為主觀上雖然有詐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詐騙或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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